为确保借款“有借有还”,债权人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。但实际上,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,根据约定不同,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同,由此带来的抗辩也不同。
胡某向张某借款2万元,并由担保人徐某为此项借款行为提供担保,约定“担保人:徐某”。后胡某到期未偿还借款,张某诉至常熟法院要求被告胡某、担保人徐某偿还款项。由于被告胡某下落不明,联系担保人徐某后,徐某辩称自己只是担保人,应当先找债务人胡某还钱。法官随即向其作法律释明,如借条明确约定担保人为一般保证,则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,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;如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,则担保人应当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,不分先后,共同偿还。最终,法院判决胡某向张某归还所借款项2万元及利息,担保人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
法官说法:
借条中如若没有认定担保人承担“一般保证”责任,则认为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,当主债务人未能偿还借款时,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,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,二者并没有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。只有当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时,保证人方可主张在主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前,拒绝承担保证责任。